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和开发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近期出台的《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和开发管理实施细则》,要求进一步落实、细化和完善海南省海岸带保护和开发的法律政策,建立海岸带保护和开发的长效机制。这里是规则的细节。
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和开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岸带环境资源保护,规范海岸带开发利用管理,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条例》,结合本经济特区海岸带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经济特区海岸带内从事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和开发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相接的区域,包括以海岸线为基线向陆地一侧延伸的沿海陆地和向海洋一侧延伸的沿海水域。海岸带的具体范围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范围的通知》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3-2020年)》确定。
海岸线是指平均高潮线。具体海岸线界线由省海洋部门会同省测绘部门根据国家海岸线调查技术标准和规范,结合我省海岸带保护和开发管理的实际情况以及海岸线变化情况划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省海洋部门应当会同省测绘部门每年对海岸带变化进行动态监测,每五年组织一次海岸线调查,并报省政府批准。
第四条海岸带保护和开发应当遵循陆海统筹、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分类控制、协调发展的原则;海岸带生态环境损害实行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省政府和沿海市、县政府应当加强海岸带保护和开发管理的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省政府负责海岸带保护和开发的总体规划、政策制定、监督管理。沿海县级政府是海岸带保护和开发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海岸带保护和开发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严格监督海岸带开发利用审批,加强海岸带环境资源修复和保护,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和开发管理长效机制。
省和沿海市县政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建设、旅游、交通、水务、林业、农业等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落实海岸带保护和开发控制的要求,加强对海岸带保护和开发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省政府和沿海市县政府应当将海岸带保护和开发纳入海南省和沿海市县总体规划(以下简称省市县总体规划),根据海岸带环境总量和资源承载能力,划定海岸带生态保护红线,严格划定开发边界,优化海岸带保护和开发布局。
平均高潮线向陆地延伸至少200米的沿海地区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敏感生态环境区和脆弱区(以下简称沿海陆地200米),以及平均高潮线向海域延伸的沿海地区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敏感生态环境区和脆弱区,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区。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条例》等规定,对划定为生态保护红线区的海岸带进行严格控制和保护。
海岸带200米范围内的ⅰ级生态保护红线区,禁止与保护无关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海岸带二级生态保护红线区200米范围内禁止工业生产、矿产资源开发、商品住宅建设、规模化养殖等开发建设活动。在海岸带200米长的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因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工程和法律法规规定,选址不能避开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政府报省政府批准,并附确实需要在海岸带200米范围内建设的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
沿海地区从平均潮的高潮线延伸到海洋。按照国家和省海洋环境保护和海域使用分类管理的要求,严格控制填海、排污等改变或者影响近岸海域自然属性和生态环境的开发活动。
第八条沿海陆域生态保护红线200米范围内的区域,现有建设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对依法批准建设、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引导其退出项目,或者鼓励产业转型升级,将项目调整为与生态环境不冲突的适宜用途;
(二)对已依法批准建设且与生态环境保护不冲突的建设项目,要严格监管其开发用途和开发强度,不得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同时,也鼓励逐步退出生态保护红线区;
(三)依法批准但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通过依法收回土地、处置闲置土地、置换土地等方式,督促退出生态保护红线区;
(四)现有村庄和农(林)场部(队)住宅区建设应控制在建设用地的土地利用现状,不得扩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建立生态移民机制,逐步引导居民退出生态保护红线区。
第九条沿海陆域200米非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符合省、市、县总体规划。
除下列情况外,省市县总体规划在海岸带200米非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不再规划新的建设项目。
(一)港口、码头、沿海机场、桥梁、道路、海岸防护工程、海上污染物处理处置工程等基础设施和民生工程;
(二)船厂和造船厂;
(三)沿海电站、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水淡化等能源设施项目;
(四)沿海军事设施工程;
(五)海岸科学研究项目;
(六)村庄和农(林)场(队)住宅区的生产、生活设施;
(七)省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特殊建设项目(需要省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需提交省政府“两折一大”会议审批)。
第十条省、市、县总体规划应当科学划定河口、泻湖和半封闭海湾的开发边界和规模。非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河口、泻湖、半封闭海湾,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项目建设的,不适用本细则第九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
河口、泻湖、半封闭海湾等海岸带生态环境敏感区的范围和边界。具体海岸线界线划定后确定。
第十一条省、市、县在总体规划中应结合建设现状和需要,合理划定村庄和农(林)场部(队)住宅建设界限。在海岸带200米范围内建设村庄和农(林)场(队)住宅区,应当控制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在沿海陆域200米非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省政府已经批准的项目建设,按照原省政府批准文件继续执行。
第十三条在沿海陆域200米非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符合省、市、县总体规划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对不符合省、市、县总体规划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规划、立项、预审、农用地转用、占用林地、土地供应、建设、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与海岸线的距离,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海岸带临时建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海岸带临时用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报国土、林地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在海岸带内围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
填海形成的新海岸线和土地,应当按照省、市、县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进行开发利用,不适用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关于沿海陆域200米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沿海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水产养殖和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报市、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产养殖和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要结合省、市、县总体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和控制沿海水产养殖和畜禽养殖,科学划定水产养殖和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禁止区和限制区。
水产养殖和规模化畜禽养殖禁养区禁止各类水产品和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已建成的由当地市县政府依法关停、搬迁或转产;限养区限制养殖种类、数量和规模,禁止新建、扩建水产品和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
第十七条沿海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海岸带范围内的土地和海域资源闲置行为。
沿海用地200米范围内的闲置土地不符合省、市、县总体规划的,通过收回土地使用权、置换土地、调整土地用途等方式处置。,并且可能不会通过延迟开发来处理。
第十八条沿海市、县政府应当在沿海陆域200米和沿海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标明边界区域,设立标志,发布公告,并采取措施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九条沿海市、县政府应当划定和保护公共休闲海滩,建设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滩涂,不得超越土地使用权界限占用滩涂,不得非法限制他人正常通行。
第二十条严格控制沿海污染物排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向沿海生态保护红线区超标排放污染物、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和垃圾,不得在沿海生态保护红线区内新建入海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省政府和沿海市县政府应当根据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组织修复沿海防护林、沿海防波堤等受损海岸防护设施,综合治理生态环境受损和生态功能退化区域,恢复海岸生态环境和生态功能。
第二十二条沿海市县政府应当整合各部门执法力量,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和开发管理日常巡查制度,加大日常巡查力度,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查处侵占和破坏海岸带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实行海岸带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违反本细则规定,超越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批准在沿海陆域200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造成沿海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无论责任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退休,都要严格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市县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批准在沿海陆域200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
(二)制定的规章、批准的规划或者采取的措施违反海岸带保护和开发的法律、法规,对海岸带生态环境资源造成严重破坏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批准填海的;
(四)非法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的;
(五)违反规定批准在沿海水产养殖和规模化畜禽养殖禁止区、限制区建设水产养殖和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的;
(六)未按照本省有关规划和规定组织建设海岸防波堤、海岸防护林等海岸防护设施,对生态环境受到破坏、生态功能退化的区域组织生态修复和综合治理的;
(七)未按照规定或者违反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处置海岸带闲置土地的;
(八)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和开发管理巡查制度的;
(九)发现海岸带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接到涉及海岸带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移交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在海岸带内,非法占用土地、非法使用海域、非法建设和污染海岸环境等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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